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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洛阳阳湖销售点与张敏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洛阳阳湖销售点,张敏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761号原告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洛阳阳湖销售点,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汤墅村。负责人张邦立。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道。原告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洛阳阳湖销售点(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农公司”)与被告张敏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农公司负责人张邦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蓓蓓、被告张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农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挪威、狮马、麦极等农药以及���袋。被告在提货后,迟迟不付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找到被告,双方对赊购的物品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6367元,并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敏道支付原告武农公司货款人民币46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确认已抵扣2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67元。被告张敏道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46167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也没有像其诉状中陈述的向我多次催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敏道向原告武农公司购买挪威、芬兰、狮马、稳杀得、麦极等农药���套袋产品。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敏道结欠原告武农公司货款46167元。该款经原告武农公司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武农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被告张敏道队结欠原告武农公司货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因其结欠外债,只能分期归还,申请给予一个星期时间考虑,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调解终结。上述事实,有2015年12月17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原告武农公司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武农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敏道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张敏道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武农公司主张被告张敏道支付货款461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道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原告武农公司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调解笔录中,被告张敏道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农农资有限公司洛阳阳湖销售点货款人民币461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张敏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