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宗会、杨东景与宋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会,杨东景,宋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260号原告:杨宗会。原告:杨东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法,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兴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4号。代表人:高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宗会、杨东景与被告宋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会、杨东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及被告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会、杨东景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宋兴平醉酒驾驶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往大麦屿鲜迭方向行驶,途径玉环县坎鲜线大麦屿街道杨家仙城西路2号前路段时,碰撞杨学平造成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兴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碰撞行人杨学平,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宋兴平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学平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宋兴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平无责。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故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宋兴平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7242元,共计人民币927127元,除已支付120000元,余款807127元被告应立即支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杨学平交通事故死亡时其母亲已过世,父亲杨宗会即本案原告之一仍健在,杨学平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杨学平曾有婚娶,后已2013年9月9日离婚,育有一子杨东景即本案另一原告;2、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宋兴平向曹坤受让取得,曹坤于2015年4月28日将此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3、杨学平及杨宗会、杨东景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6年2月1日、2月4日,分两次领取被告宋兴平给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表、独生子女证、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兴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主张20年的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并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24186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宗会的扶养费,原告方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主张5年,并据原告杨宗会有5个赡养义务人的事实,主张扶养费28661元的,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本院将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本案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902941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712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承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案被告宋兴平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致杨学平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剩余817127元由被告宋兴平赔偿,扣减其已给付的120000元,被告宋兴平还应赔偿697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宗会、杨东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宋兴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宗会、杨东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712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宋兴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原告预交4096元),减半收取2218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合计人民币2338元,由被告宋兴平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4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