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顾涛、顾文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顾涛,顾文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34号。负责人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被告顾涛。被告顾文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顾涛、顾文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涛、顾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东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49,同时以大额购车消费为由申请信用额度为170000元,同日被告顾涛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编号为2014年034号)。2014年1月13日,被告顾文玉作为被告顾涛的父亲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共同偿债人一栏中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额度最高为17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同意将所购得的小型轿车苏F-×××××作为该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25日,被告持卡号62×××49的信用卡在如东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购车消费1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对上述透支金额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期限36期,约定逐月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有权部门将车号为苏F-×××××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两被告尚能及时还款,但从2015年7月开始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至2016年1月,由于持卡人还款逾���累计已达7期以上,原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第4款的约定,该笔分期业务被取消,经电话及信函等方式告知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日,两被告共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4.96元,利息2576.09元及滞纳金1688.79元,合计人民币103769.84。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4.96元、利息2576.09元和滞纳金1688.79元(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合计103769.84元;两被告偿还自2016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汽车(苏F-×××××)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涛、顾文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顾涛(甲方)向原告工行如东支行(乙方)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填制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中包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被告顾涛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中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2014年1月9日,被告顾涛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170000元,并作为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顾涛向如东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88000元,被告顾涛自行支付首付款118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顾涛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22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出现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情形,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034号的《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顾涛就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事宜,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3日,被告顾文玉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顾涛在上述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顾涛就苏F×××××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如东支行。2014年1月25日被告顾涛使用案涉信用卡消费170000元,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其后一段时间,被告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5年5月以后,被告顾涛便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顾涛的信用卡账户结欠原告本金99504.96元,利息2576.09元,滞纳金1688.7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予以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承诺书、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消费流水账明细、抵押物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顾涛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案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涛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连续多期未能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顾涛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外,亦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相��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顾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F×××××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文玉就被告顾涛案涉信用卡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出共同偿债承诺,其应当按照该承诺对被告顾涛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的行为,视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涛、顾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4.96元,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4264.8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合计人民币103769.84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付。二、被告顾涛、顾文玉不履行上述第一款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以苏F×××××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顾涛、顾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