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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何炯明,何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何炯明,何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85号原告陈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7。诉讼代理人潘瑞炽,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1。被告何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告陈国华诉被告何炯明、何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潘瑞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9月7日、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何惧以自有房产(佛山市南浦村16座405房房产、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6号车房)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按照约定,两被告应当按月分期支付款项和利息,第一笔借款的第一期还款应当于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第二笔借款的第一期还款应于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第三笔借款的第一期还款应于2015年10月8日前支付。截至今日,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60万元、40万元、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佛山市南浦村16座405房、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6号车房享有首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网银交易流水一份、农业银行流水及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惧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炯明、何惧(××)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应当按月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是借款总额的36分之一;何惧提供佛山市南浦村16座405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还款,××有权要求××提前支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05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登记的债权数额6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炯明的账户转款60万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炯明、何惧(××)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应当按月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是借款总额的12分之一;何惧提供佛山市南浦村16座405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还款,××有权要求××提前支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该40万元款项由六笔转账和一笔现金组成,账号为何炯明名下的银行账号(62×××01)、郭顺金(6228480093537013612),转账时间2015年4月4日1.9万元、2015年5月18日1.9万元、2015年6月2日10万元、2015年7月27日4万元、2015年7月31日4万元、2015年8月12日5万元,2015年9月7日以现金132000元交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05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登记的债权数额40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炯明、何惧(××)又一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应当按月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是借款总额的12分之一;何惧提供佛山市南浦村16座46号车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还款,××有权要求××提前支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6号车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另查,原告委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前期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的现金132000元与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的50000元是在2015年9月7日转账180000元,2000元现金交付。因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炯明、何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负担,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负担此笔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对案涉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何惧、何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清偿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惧、何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华清偿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陈国华对被告何惧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05房(房地产权证号21××65)、佛山市南浦村十六座46号车房(使用权证号011138139)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8元,由被告何炯明、何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