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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9号被告人郭卫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卫星,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淳化县秦庄乡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301972********。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郭卫星伙同田某(男,身份不详)预谋实施盗窃,二人携带T型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市建章路焦家村十字大福鼎酒店门口,发现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遂由田某望风,郭卫星对该车实施盗窃。后因巡逻民警发现,郭卫星被当场抓获,田某趁机逃跑。经查,被盗电动自行车系车主于2015年8月10日以3200元购买,案发后已发还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照片、购车发票、被告人郭卫星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卫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2个、自制T型螺丝刀1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