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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一杰诉被告温海林、贾海宾、何兴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杰,温海林,贾海宾,何兴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胡一杰,男。法定代理人胡润源,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424021974********,系原告胡一杰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海林,男。被告贾海宾,男。被告何兴武,男。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路后党峪小区**号门面房。负责人惠天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一杰诉被告温海林、贾海宾、何兴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杰、文俊英,被告温海林、被告何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杰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14分许,被告温海林驾驶晋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南河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靳屯南口处,躲避由南向北原告骑“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岳雅雯)时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与岳雅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一杰被送往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过重,又被紧急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住院13天后,转到介休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后回家静养,现仍有诸多后遗症。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温海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一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次要责任。据查,晋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贾海宾,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何兴武。另外,住院期间被告何兴武支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7996.72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606.5元,交通费1265元,电动车损失费2070元,以上共计71358.22元。二、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上述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海林、贾海宾、何兴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林辩称;我开车是正常行驶,原告出来看都不看,就冲出来,他的电动车上还带着个小孩。被告贾海宾、何兴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辩称:交强险的部分应该为另一受害人岳雅雯预留。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当。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海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次要责任。3、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总共医疗费花费57996.72元。住院天数34天,4、胡润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共计1265元。6、电动车购买票及毁损照片,损失共计2070元7、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8、介休市第六中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在城市上学,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本的真实性、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户口本的记载原告本人及其父亲均是农业户口。2、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没有异议;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山西大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0760813、5035646945号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其余的所有的门诊费票据都是5月10日产生,并且不少项目都雷同。如果原告方做不出解释的话,雷同的部分不应该计入医疗费。3、胡润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应该通过原件核实,并且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运输行业。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日平均工资每天93元计算。4、交通费票据都是高速路、加油票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5、电动车购买票及毁损照片,购车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害;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6、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原告IQ=67以及部分鉴定结论,没有具体说明,结论9级伤残意见不足。7、学校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房屋租赁协议中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在城镇居住。被告何兴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本、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山西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没有异议;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救护车费1800元不认可,过高。5035626522.5035626523、5035626388、5035626389、5035626390、5035626391、5035626393、5035626394等门诊费票据检查的项目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请酌情考虑,复查票据不认可。3、高速路的票据不认可,油票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电动车票据不认可。只有购买的票据没有修理票据,不能证明损失。照片没有异议。5、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同保险公司。6、原告在学生阶段,即使在城镇学习,也是属于临时居住,并不是长久居住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赔偿属于同一项目,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温海林、贾海宾、何兴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14分许,被告温海林驾驶晋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介休市南河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靳屯南口处,躲避由南向北原告所骑“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岳雅雯)时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与岳雅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温海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一杰及监护人胡润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一杰于2015年5月11日0时入住山西大医院救治,2015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2717、47元,出院诊断为: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底骨折,眶壁骨折,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2015年5月23日,胡一杰入住介休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279、25元。出院医嘱为:回家休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何兴武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晋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贾海宾,系被告何兴武所购二手车,并未转户,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何兴武。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胡一杰车车祸致头部外伤,构成玖级伤残。对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胡一杰的伤残进行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并进行现场监督。理由为:该鉴定严重违背事实。以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等级,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没有精神损伤程度、智力障碍鉴定的相关资质。以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不妥。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及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参照《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后作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晋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一杰受伤,应由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晋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该车系被告何兴武向被告贾海宾所购,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何兴武,被告温海林系被告何兴武所雇佣,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何兴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海林作为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应和何兴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温海林诉请各项赔偿:1、医疗费57996.72元,系实际花费,予以支持;2、营养费,支持30*33=9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每年计算,即(30467÷365)*33=2755元;5、交通费,其所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但考虑到确已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6、电动车损失费,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809*20%*20=35236元;8、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一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491元。二、剩余医疗费47996.72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共计50636、72元,由被告何兴武承担70%部分35445、7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付30445、70元,被告温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一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153元,由原告胡一杰承担203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3562元,被告何兴武、温海林承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曹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