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713号原告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平大公路南侧(糖厂家属区对面)。法定代表人贺建生,系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祯,系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南路614号。法定代表人周微,系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在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账户(账号为6402000105016000456)存款中16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账号为10017015201020008826)存款中余额131240元予以冻结。原告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生自愿以其名下宁A22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其名下位于平罗县城山水大道南侧金顺花园沿西一街东侧D段车库9号、10号两车库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宏强编织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在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账户(账号为6402000105016000456)存款中16万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石嘴山市塞上宁平物流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账号为10017015201020008826)存款中余额131240元予以冻结;三、上述两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该冻结款项不得支付或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对登记在贺建生名下宁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的登记信息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内不得将保全财产隐藏、转让、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对登记在贺建生名下位于平罗县城山水大道南侧金顺花园沿西一街东侧D段车库9号、10号两车库的登记信息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内不得将保全财产隐藏、转让、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