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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42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杰,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法定代表人:关朗基。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银行”)诉被告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及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梁杰以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房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编号为10020119904618330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3000元;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31年11月29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梁杰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区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粤房地预登清字第0200061838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且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杰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清字第0200061838号。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盖章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基于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条款内容包括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梁杰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73000元,被告梁杰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但被告梁杰自2015年6月20日起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1765.85元未归还,其中本金7223.25元,利息14542.60元。《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因此,被告梁杰不按《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梁杰立即归还按揭借款本金430524.5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14542.60元,本息合计445067.18元,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梁杰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区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粤房地预登清字第0200061838号]房屋拍卖价款在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农商银行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将约定将借款374000元划付被告使用,被告梁杰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证,拟证明被告梁杰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区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收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委托律师代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梁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梁杰欠原告的款项应以梁杰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揭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7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时约定以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答辩人在合同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被告梁杰以其房屋提供物的担保,因此应先就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2、银行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杰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房屋的需要,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梁杰(借款人)、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提供上述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47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31年11月29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当借款期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息,如遇到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按下期生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清偿借款,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或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等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构成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借贷关系等。关于担保权利,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及抵押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一切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保证及实现抵押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贷款人确认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两年。签订合同后,抵押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473000元,被告梁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杰起初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从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梁杰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梁杰仍拖欠借款本金430524.58元,利息(含利息22322.72元、罚息420.10元、利息罚息816.69元、复利27.09元)23586.6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4000元。经查,该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查明,原告清远农商银行于2012年8月30日改制成立,该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梁杰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梁杰也应每月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清远农商银行实行以及法人、统一核算的经营管理模式,故其分支机构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权利义务可以由原告清远农商银行行使。被告梁杰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上述情形已符合《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梁杰清偿全部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到期本金430524.58元,利息(含利息22322.72元、罚息420.10元、利息罚息816.69元、复利27.09元)23586.60元。上述欠款被告梁杰应当及时偿还,并应按《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该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也应该由被告梁杰负担。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梁杰所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应向先以抵押物清偿的抗辩,因《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已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保证及实现抵押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杰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梁杰违约,原告可依法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30524.5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拖欠利息为23586.60元,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34000元;四、被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锦霞路九号万基金海湾三区二座13层02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243元,财产保全费2915元,合计7158元,由被告梁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