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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栾秀红与刘春玉、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秀红,刘春玉,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栾秀红。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德,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春玉。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秀红与被告刘春玉、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刘智德,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秀红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春玉驾驶鲁V×××××号大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东街路口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栾秀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栾秀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1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576.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春玉持“A3B2”证驾驶鲁V×××××号大客车沿奎文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处,遇原告栾秀红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春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栾秀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其伤情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皮肤撕脱伤、肛门撕裂、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休养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5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需1人护理1.5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9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天。被告刘春玉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刘春玉系该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952.16元(包含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176.16元)、误工费23443元(按照原告月均工资2955元计算238天)、护理费17816.67元(按照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李长健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103,护理人员于鑫鑫月均工资为3000元,计算5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6.05元(被扶养人徐升,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13.5年×20%÷2人)、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286193.8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29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8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23443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176.1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李长健及于鑫鑫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栾秀红与被告刘春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春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栾秀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刘春玉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栾秀红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春玉系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929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23443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12889.66元(80.06元/天×58天×2人+80.06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9.90元(18323元/年÷2人×13年×2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9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23443元、护理费12889.66元、残疾赔偿金140707.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278850.72元。因被告刘春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类损失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8850.72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95310.43元(158850.72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176.16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需赔偿原告913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秀红医疗费、伤残类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栾秀红各项损失9134.27元;三、驳回原告栾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