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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敦华与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东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华,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陈东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陈敦华,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被告陈东彬(又名陈孩),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敦华与被告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矿产品公司)、陈东彬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陈敦华及委托代理人程文国,东升矿产品公司及陈东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了诉讼。雷彬因陈敦华撤回对其的起诉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敦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井下采矿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陈敦华按合同第5条约定已给被告支付保证金260000元,约定合同解除时返还26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陈敦华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断断续续干了不到三月的活,到2012年9月10日停产至今。由于东升矿产品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生产,之后,陈敦华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这样一推就推了三年多,至今未还,为维护陈敦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井下采矿合同;2、返还财产260000元保证金;3、赔偿损失即①工程款779640元、②材料费258410元、③讨帐损失30000元、④垫付工资206310元、⑤贷款利息约300000元。以上总计18343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陈敦华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834013元。被告东升矿产品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该解除;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金不应返还。3、陈敦华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东升矿产品公司现在不欠工程款及材料费,陈敦华提出的讨账损失、垫付工资和贷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陈东彬辩称,陈东彬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陈敦华要求陈东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东升矿产品公司系耐火粘土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陈敦华在没有取得采矿资质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4日与东升矿产品公司签订《井下采采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甲方东升矿产品公司)乙(乙方陈敦华)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经营的主井井下采矿施工工程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特订立如下合同条约,供双方共同执行。一、承包内容及期限。东升矿产品公司耐火粘土井矿采矿,采矿及井下采掘大包工程。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公历年。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二、承包结算方式。乙方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及采掘实行单价包干,以采掘的纯净材料为双方结算依据。1、纯净材料为126元/吨,矿石直径小于5厘米颗粒不能超过采矿量的10%,超出10%的,超出部分按半价计算。杂料与纯净料分开堆放,纯净料里杂料不能超过1%,否则甲方有权让乙方重新检选或拒收。2、一月内,矿线高度低于1米或全渣,20米以内乙方自行承担采矿成本,超出20米的,甲方按纯净料价格支付乙方劳务费用。三、设备提供及维护、费用承担。1、甲方提供:主副井铰车、主扇、两台水泵及入井电缆(甲方所有设备登记造册,合同解除,乙方负责完好的交付给甲方)。2、采掘中需要的其他工具和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坑木、道轨、矿车配套用品、钢钎、钻头、手用工具等所有生产材料及设备等,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所有设备日常维护修理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法。甲方每月底对乙方在开掘中所做工程全面验收一次,乙方保证巷道等设施的安全性,验收合格后于次月15日结付上月乙方采掘的矿产品纯净料款。五、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交纳260000元保证金,合同解除,甲方退还乙方……七、双方职责。……爆破材料由甲方提供负责采购,按乙方领用的实数结算,在支付纯料款时扣除……4、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雷彬签字)东升矿产品公司(盖章)乙方代表陈敦华(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陈敦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4月20日和同年6月30日两次向东升矿产品公司交纳保证金260000元,同年9月初停工。2012年9月10日,经双方对陈敦华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东升矿产品公司欠陈敦华工程款356472元。后东升矿产品公司收到陈敦华所采矿石987.01吨,每吨126元,计124363.26元。在施工过程中,陈敦华自认东升矿产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计429000元。后因欠款发生纠纷,陈敦华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井下采矿合同;2、返还财产260000元保证金;3、赔偿损失即①工程款779640元、②材料费258410元、③讨帐损失30000元、④垫付工资206310元、⑤贷款利息约300000元。以上总计18343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陈敦华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834013元。另查明,①陈敦华称其给东升矿产品公司掘井254.8米,每米4600元,计1172080元。还做部分杂工即风门2个、跳台1个、做井口停车场1个,计31360元。诉讼中,陈敦华无提供相应证据,东升矿产品公司只对称重单及结算单认可,对其它不予认可;②陈敦华认可东升矿产品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13年1月6日付2万元;2012年9月18日付10万元;2012年9月12日付10万元;2012年8月27日付4万元;2012年8月24日付5万元;2012年8月22日付10万元;2012年8月20日付1万元;2013年12月26日代付工资0.9万元(被告卖原告矿石8吨抵付原告工资0.9万元);③诉讼中,东升矿产品公司提供的付款票据计450000元,陈敦华经辩认认可其中的429000元,其它21000元因无陈敦华或者陈敦华施工工人的签字,陈敦华对该21000元不予认可,东升矿产品公司也无提供该21000元系支付陈敦华款项的相关证据;④诉讼中,陈敦撤回对雷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陈敦华提供的营业执照、结算单、过磅单、证人证言等,东升矿产品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施工所引起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一、合同是否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陈敦华260000元保证金;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陈敦华工程款及货款1574013元。对第一个焦点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因陈敦华不具备矿产资源的采矿资质,东升矿产品公司将采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现陈敦华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东升矿产品公司、陈东彬是否应当返还陈敦华260000元保证金诉讼中,东升矿产品公司对收到陈敦华保证金260000元这一事实认可,因双方所签订的《井下采矿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陈敦华要求东升矿产品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第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陈敦华工程款及货款1574013元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订《井下采矿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东升矿产品公司收到陈敦华矿石987.01吨,有称重单为证。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纯净材料为126元/吨,现陈敦华要求东升矿产品公司支付矿石款124363.26元,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东升矿产品公司对陈敦华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东升矿产品公司与陈敦华的工程结算单35647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480835.26元,减去东升矿产品公司已支付429000元,下余51835.26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陈敦华要求东升矿产品公司支付的材料费、讨帐损失、垫付工资款等费用,因合同中未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敦华要求陈东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提供陈东彬个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陈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据可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陈敦华撤回对雷彬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东升矿产品公司称不欠陈敦华费用,诉讼中,因其无提供不欠陈敦华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东升矿产品公司称合同不予解除,不返还保证金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敦华工程款及货款51835.26元;二、被告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敦华保证金26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9元,原告陈敦华负担17686元,被告郏县东升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