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佟士国与陈静宇、夏秀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士国,陈静宇,夏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752号原告佟士国,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陈静宇,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夏秀荣,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静宇妻子,住址同陈静宇。原告佟士国与被告陈静宇、夏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宇、夏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士国诉称,被告陈静宇与被告夏秀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在我处购买鸡饲料,欠鸡饲料款90000元。后经我催要,其还款24500元,余款65500元未给。2015年12月19日陈静宇、夏秀荣为我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款,但二人至今未还。现要求陈静宇、夏秀荣给付饲料款65500元。被告陈静宇、夏秀荣辩称,佟士国诉讼的事实属实。但这65500元饲料款中有7000元是我赊给为库伦旗的饲养户了,这7000元应当扣除。我们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佟士国向被告陈静宇、夏秀荣夫妻二人出售鸡饲料,饲料款90000元未付。2013年,陈静宇、夏秀荣给付24500元,余款65500元未给。2015年12月19日,陈静宇、夏秀荣为佟士国出具金额65500元借据。经佟士国催要,陈静宇、夏秀荣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佟士国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静宇、夏秀荣向原告佟士国购买鸡饲料,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无故拖延是违约行为,应付相应责任。陈静宇、夏秀荣主张扣除其赊购给他人的饲料款7000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佟士国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宇、夏秀荣给付原告佟士国饲料款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陈静宇、夏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