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宋党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宋党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陈国林。被告宋党伟。原告陈国林诉被告宋党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诉称,其为电焊工,为宋党伟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2月13日,宋党伟尚结欠其劳务报酬3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宋党伟支付劳务报酬31000元。被告宋党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宋党伟出具欠条一张给陈国林,载明“结欠陈国林华东公(司)壹万元,李总处玖千元正、周建良处壹万贰仟元正,合计总结欠叁万壹仟元正,2015年2月13日以前的欠条、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后,宋党伟未支付款项。2015年10月26日,陈国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国林为宋党伟提供劳务,宋党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陈国林以宋党伟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宋党伟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宋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陈国林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陈国林要求宋党伟支付劳务报酬3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陈国林劳务报酬31000元。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6元,由宋党伟负担,该款已由陈国林预交,宋党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陈国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