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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杨翔、王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杨翔,王海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57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理人:陈峰,系该行职员。被告:杨翔。被告:王海斌。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杨翔、王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2683.72元,复利265.35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王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翔、王海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939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杨翔,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海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杨翔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杨翔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杨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8746.22元,逾期利息33637.5元,复息为1120.71元。罚息的月���率为11.2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746.2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复息、逾期利息分别为1120.71元、33637.5元,之后的复利以8746.22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014元,由被告杨翔、王海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