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沈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沈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边州,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光,被告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孙子晗,2012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2016年正月十二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改嫁他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正月二十日,被告无故将孩子接走,至今联系不上。被告曾在2015年3月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被告没有珍惜,反而改嫁他人。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子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咸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子女孙子晗一直由咸某某抚养、照顾,就是现在也由咸某某抚养,母女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咸某某因婆媳不和才与原告产生了矛盾,但二人没有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咸某某没有改嫁他人。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应由咸某某抚养,孙某某支付抚养费50000元。咸某某的婚前嫁妆仍应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女儿孙子晗。咸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咸某某只要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多为对方着想,理解对方,原、被告能将婚姻家庭经营得更好。并且,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一些原因是咸某某与孙某某的母亲没有处理好婆媳关系,原、被告二人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