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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何珍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302号原告何珍,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号。注册号610100000000949。法定代表人孔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1号。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注册号610135200000095。法定代表人梁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1号。原告何珍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公交总公司、公交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珍诉称,其于2001年12月在原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七公司工作。2004年,七公司并入公交六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现其已年满51周岁,但不能领取退休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按月支付退休金1300元;2、二被告支付2014年周六、周日加班费22690元(2400/22*2*104);3、二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120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公交六公司共同辩称,2001年,原告开始在公交七公司从事洗车工作。2004年,公交七公司并入公交六公司,原告自此在公交六公司五队继续洗车工作直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属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并非其二公司退休职工,故要求支付退休金没有依据。且被告主张加班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进入公交总公司第七公司,从事洗车工作。2004年,上述公交七公司并入公交六公司,原告自此在公交六公司五队继续洗车,后转入该公司七队直至2015年12月1日。工资每月支付两次,间隔约15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430元。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二被告按月支付退休金1300元并支付2014年周六、周日加班费22690元。当日,该委作出未劳人仲不字[2015]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进入公交七公司处工作,虽经工作地点调整,却一直在公交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从事洗车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退休金,但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的证据,因补办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贺群牛代理审判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