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艳与谢全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全昌,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全昌,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艳,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谢全昌因与被上诉人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岳艳一审诉称:被告谢全昌拖欠我2.8万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2.8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岳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全昌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以向被告购买广州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厂的日用化妆品。原告收到货物后,因货物的实际价值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4月4日,经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谢全昌返还原告岳艳2.8万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如果逾期未清偿,则应当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全昌一直未清偿欠款。原判认为:原告岳艳与被告谢全昌之间因买卖货物发生纠纷,双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8万元,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岳艳与被告谢全昌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债权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所以,原告岳艳要求被告谢全昌偿还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在调解协议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岳艳要求被告谢全昌承担的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谢全昌在诉讼中提出调解协议书和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和书写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全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岳艳欠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谢全昌负担。上诉人谢全昌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本质属于买卖纠纷,并不属于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推荐自愿打款消费广州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的日用化妆品,上诉人只是作为公司业务员。关于货物值不值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曾开车把被上诉人送去找过公司董事长陈怀德谈判,已经尽到给被上诉人维权的责任。关于调解协议结果,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物价质监部门,对被上诉人消费的产品不值5万元没有评判权,调解结果不能成立,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自愿,是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轿车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写下的欠条,写下2.8万元的欠条也不是上诉人本人自愿,欠条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审。被上诉人岳艳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8万元?经查,双方之间因买卖货物发生纠纷,已经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2.2万元,还欠2.8万元,上诉人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欠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年利息支付。上诉人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调解协议和欠条欠款人处有谢全昌签名捺印。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货物买卖纠纷发生争议,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款2.8万元,由此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8万元。上诉人上诉称调解协议并非其自愿,欠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和书写,对其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调解协议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未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谢全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