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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72号原告:孙某某,女,农民。被告:曹某某,男,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皆存在分歧,时常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以至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2月10日因经济问题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就带着女儿去了宝鸡,被告去新疆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独自抚养女儿,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现判决已生效1年,双方在此期间情况依旧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婚生女儿曹艺暄,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及其家人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原、被告分居一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这一年多来,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女儿及供其上幼儿园的一切费用,事实证明,原告完全有能力将女儿抚养成人,且母女二人感情深厚,无人能拆散。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至今已有十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愿意放弃这段婚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努力还能处理好关系。孩子出生后都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原告独自带孩子属实,但今年元月被告从新疆回来后探望过孩子两次,并给原告给钱,但原告不愿意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订婚,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孩子到其姐家居住,时隔一天后被告到原告姐姐家给原告送了衣物及存折后去新疆打工,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原告和女儿曹艺暄在宝鸡租房居住上学,被告仍在新疆打工,2016年1月,被告回家后曾两次前往宝鸡探望孩子,以缓解双方关系。2016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42号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租住证明,孩子上学证明,幼儿园收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分居生活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