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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212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边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边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生孩子尚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告肖某与被告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边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振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