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涛与红某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涛,红某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486号原告:吴某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某丽,女,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涛诉被告红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红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涛诉称:原、被告在六安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显。婚前被告谎称怀孕,原告才同意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有半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与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显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吴某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婚生女黄某显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还房贷的时间应从结婚之日起计算。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44.6万元。红某丽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14日在被告家举办结婚酒席,2014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显,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曾经有过一段婚史,婚前被告不知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里的轿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因还贷不及时,车辆被小额贷款公司收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愿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二、原告的离婚目的是逃避债务,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计划投资汽车美容店,由被告父亲向被告亲友邻居借钱,自2013年12月起陆续借款50多万元,后原告擅自将汽车美容店转让,将340000元转让款全数隐藏,用于个人挥霍,如果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处理上述共同债务。三、2011年4月原告吴某涛从徽商银行按揭贷款33万元,购买恒生阳光城29号楼503室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2800余元,被告自2013年6月与原告同居生活起,参与偿还按揭贷款,截止当前,共计还按揭贷款约60个月,还贷金额约170000元,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四、婚生女黄某显年满一岁,一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主要由被告父母资助,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黄某显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为证明其辩解意见,红某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的转账记录、汽车美容店照片、马理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以340000元价格将汽车美容店转让给马理智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及借款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亲友及邻居借款投资经营汽车美容店的事实。证据三,房产登记查询单、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参与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红某丽对吴某涛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持异议,清单所列人员被告均不认识,原告所称债务是其个人挥霍,被告并不知情。吴某涛对红某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投资也是原告婚前投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条均由同一人书写,借款的债权人原告均不认识,借款原告也不知情;对证据三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查询单可以证明房产系原告婚前所有,房屋的按揭贷款都是由原告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其单方出具的债务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该债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涛与被告红某丽2013年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显。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红某丽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涛与被告红某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因彼此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被告现仍在尽量挽回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涛与被告红某丽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九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