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182号原告邱某某,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收养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起争执。同时,被告沉迷赌博,好吃懒做,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责任。虽经原告力劝,但事与愿违,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仅没有反省,反而脾气越发暴躁,时常找借口对原告打骂。自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身心憔悴,与被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养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计付抚养费,直至养女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一直有同居往来,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同居期间与他人打麻将时被石狮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后经罚款处理,可充分说明原、被告一直有同居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离开原告住所是因为原告的母亲挑拨致使夫妻吵架而被原告母亲赶出原、被告住处。被告并非不顾家、无尽家庭义务。被告与养女李某甲经常联系,感情深厚。除了养女李某甲外,原、被告还抱养了一个男孩。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养女李某甲随原告邱某某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邱某某提供的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李某某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李某某、邱某某与户主关系为妻、李某甲与户主关系为养女或继女)、邱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八年并收养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让互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当事人提及的子女抚养等事宜,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