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被告王天仓、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王天仓,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88号原告王永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天仓,男,蒙古族,司法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女,年龄不详,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东菜市场老友人家饭店楼下。被告宝日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永华诉被告王天仓、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仓、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天仓、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天仓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进行担保,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4月18日。此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金50000元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财产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王永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天仓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还款届满日为2014年4月18日,而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故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23000元,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的,不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永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退还原告812.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王天仓、额尔登其其格、宝日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木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