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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冉维伦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维伦,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冉维伦,男,193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兵,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冉维伦与被执行人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兵偿还申请执行人冉维伦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1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80元,以上共计32791元,申请执行人冉维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兵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张兵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本院于2016年3月31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兵采取了拘留措施。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兵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