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淑琴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琴,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杜瑞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6行初15号原告杜淑琴,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民,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杜瑞彬,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淑琴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房产总公司)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淑琴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原告父亲生前取得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刘家胡同X号,现地址为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现在诉争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继续承租诉争房屋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将变更承租人一事搁置至今。近来,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拆迁改造,原告才知悉被告已经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该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确认,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属于原告父亲的西于庄刘家胡同X号(现地址为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作出的变更承租人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桥房产总公司辩称,因杜淑琴要求撤销对原属于其父亲的西于庄刘家胡同X号(现地址为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作出的变更承租人登记,原承租人杜宝林于2004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其子杜瑞彬提供的房管(1997)第308号文中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此文件自1997年执行至2004年6月30日止。因为变更承租人证件齐备,所以办结住户租赁过户。因此驳回杜淑琴要求撤销对原属于其父杜宝林的关于红桥区常关胡同一条X号变更承租人登记的请求,诉讼费亦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津高法(2015)10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了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遵循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因受案范围具有一定的实体性,不能溯及既往,故只有对《纪要》施行后房屋管理机关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基于《纪要》受理并进行审理。该《纪要》始将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纪要》下发之前涉及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审查的被告变更公产房承租人行为,发生于《纪要》下发之前,即被告于2004年3月实施的行为,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淑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助理审判员 吴恩凤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