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王瑞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王瑞清,房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695号原告王桂英,女,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济南九码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清,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淄博市。被告房霞(系王瑞清之妻),女,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英与被告王瑞清、房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邵长丰,被告王瑞清、房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25分,被告王瑞清驾驶被告房霞所有的鲁CLG3**小型客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力诺北区门口处时,与原告丈夫王文济驾驶的鲁A5L7**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桂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王文济无责任。2014年,原告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判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及2015年10月共进行两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2744.42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744.42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共计3152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清、房霞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法庭查明事实,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王桂英受伤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其余费用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糖尿病部分应予扣除,要求扣除20%。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一、2013年11月26日18时26分许,被告王瑞清驾驶鲁CLG3**小型客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办诺北区门口处,与前方王文济驾驶的鲁A5L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桂英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0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瑞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济无责任。二、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瑞清驾驶机动车与王文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桂英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霞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王瑞清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瑞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桂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瑞清、房霞予以赔偿。判令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赔偿王文济、王桂英护理费84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57000元,合计77700元。三、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桂英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近端锁钉取出术,花费住院费7358.75元、门诊费153.2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王桂英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髓内钉取出术,花费住院费14961.27元、门诊费271.2元;两次住院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22744.42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发票、(2014)历城民初字第222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王瑞清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受伤,被告人保淄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文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瑞清、房霞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虽主张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亦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原告王桂英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必要合理的护理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食宿费应以原告王桂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赔偿,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227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88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英对被告王瑞清、被告房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负担222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