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衡水路康工程橡胶销售中心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康工程橡胶销售中心,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694号原告:衡水路康工程橡胶销售中心,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岩,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发,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路康工程橡胶销售中心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衡水路康工程橡胶销售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我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