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丁某1、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丁某1,丁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553号原告边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被告丁某1,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十里铺。被告丁某2,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原告边某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被告丁某1、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原告通过其岳母认识被告丁某1。2012年2月7日,被告丁某1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清,被告丁某2为保证人。2013年2月7日,被告丁某1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1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丁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目的:被告丁某1于2012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丁某2为担保人。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7日。被告丁某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元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属实。另外,本被告还在原告的岳父王某某处借款10万元。从2014年起被告已给王某某偿还了4万元。因被告所借原告的10万元也是通过王某某借的,所以给王某某的4万元应该是给原告边某某的还款。被告丁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四支。证明目的:丁某1通过王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丁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岳父王某某催本被告要钱,本被告也催促丁某1还钱。丁某1通过王某某向原告还款4万元。被告丁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之岳父王某某、岳母李某某的谈话笔录。王某某、李某某证明,2012年2月7日,被告丁某1通过李某某向边某某借款10万元,丁某2是保证人。另外,被告丁某1夫妇于2013年8月7日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后丁某1分四次给王某某还款4万元,王某某也给丁某1出具了收据。故这4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丁某1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所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所述的4万元还款的归属有异议,认为这是通过证人给原告所还的贷款本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丁某1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又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被告丁某1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岳母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清,被告丁某2为保证人。2013年2月7日,被告丁某1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将原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丁某1夫妇又向原告的岳父王某某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农历正月期间,丁某1四次向王某某还款4万元,王某某亦给丁某1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中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丁某1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丁某2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某2与被告丁某1同样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丁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1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某1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且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通过原告之岳父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因被告丁某1另欠王某某之款尚未清偿,而被告丁某1向本院提交的4万元收据均以王某某的名义出具,且原告与王某某均不认可该4万元是给原告的还款,故被告辩称的已通过原告之岳父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丁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丁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丁某1、丁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