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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社民、付增飞、付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王某某,付某某,付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系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女,汉族,农民,系付某某1之妻。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9日7时许,驾驶人米某某驾驶宁A39×××号中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采油六厂保安大队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付某某驾驶的宁CB0×××号重型油罐车相撞后,宁CB0×××号重型油罐车驶出路外与停放在台阶上的陕A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付某某、米某某受伤,宁A39×××号中型专用车乘员李旺峰、王某某、张乐受伤、乘员徐亚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米某某、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乘员徐亚平、李旺锋、王某某、张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治疗费31765.8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宁CB0×××号重型油罐车是付某某1从长江运输公司所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在长江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原油运输。付某某是付某某1的雇佣员工。宁CB0×××号重型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亚平11万元、米某某1万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付某某、米某某负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因付某某受雇于付某某1,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雇主付某某1承担。另付某某1所有的车挂靠在长江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付某某1和长江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应参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业人口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4417元、护理费3300元,以上共计40472.8元,由被告付某某1和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202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9元,被告付某某1、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负担201元。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付某某1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在2014年1月份已经终止。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肇事车辆宁CB0×××在上诉人公司挂靠拉运原油,自2014年1月后,该车辆不再从事原油拉运,由车主自由拉货。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委托人不了解法律对程序与实体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提交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付某某1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导致一审法院在挂靠协议已经终止的基础上,依然认定了双方挂靠成立的事实。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宁CB0×××号重型油罐车系上诉人名下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1之间为挂靠关系,与王某某无关,上诉人作为该重型油罐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付某某1答辩称,上诉人一直向付某某1收取管理费,所收取管理费未出具过任何收据,所以上诉人与付某某1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上诉人与付某某1签订挂靠协议一份,期限一年,挂靠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期满,双方不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付某某1对该证据认为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14年4月,2014年4月前该车辆还不由付某某1管理,而且挂靠协议中仅书写一辆车的车号,付某某1经营两辆车,不可能只写一个车号,故该挂靠协议不真实。被上诉人付某某1提交了购车协议和车辆分车协议各一份,证明付某某1对上诉人提交的挂靠协议签订时付某某1无权单独签字,付某某1也非在该时间签字的事实。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所提交的购车协议可以证明付某某1在2012年已与他人合伙购车,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证据有效与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车辆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1经营的宁CB0×××号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1经营的宁CB0×××号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所谓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营。本案中,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是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被上诉人付某某1所有的肇事车辆宁CB0×××号车登记在长江运输公司名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付某某1经营的宁CB0×××号车辆于2014年1月前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的事实,且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营运,故原审判决认定长江运输公司系宁CB0×××号车的被挂靠人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付某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长江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付某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二、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4417元、护理费3300元,以上共计40472.8元,由付某某1按照50%比例赔偿202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竟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