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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沈千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燎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1441-6。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千锋。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千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千锋原系原告员工。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家人手术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同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扣除被告工资及奖金9438.35元。之后,被告突然离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61.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千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千锋原系原告员工。2014年1月6日,被告以家人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500元。同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之后被告突然离职。原告按约定扣除被告应发工资及奖金9438.35元。余款1056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单、《欠款协议》、汇款凭证、扣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千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突然离职,致使原告无法全额扣除借款,被告对下欠借款10561.65元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对下欠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千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561.65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6%年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德 华审 判 员 曹 京 江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磊(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