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故城县郑口镇张庄村白某家,将田某放在白某家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及充电宝盗走,并将偷得的手机及充电宝藏在福源宾馆西侧偏房的洗衣机滚筒内。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及充电宝价值为3482元。另查明,被告人盗窃的苹果5S手机及充电宝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的抓获说明,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任某、陈某乙、张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文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