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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齐晓与陈德成、樊聚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陈德成,樊聚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诉人(原审被告)樊聚科,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晓,被上诉人樊聚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陈德成借齐晓现金3万元(后改动为“60000+90000=15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00元(后改动为2600元),用期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人陈德成,担保人樊聚科(担保至本息结清),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违约金为本息的百分之四十,每月5号付息。借款到期后,经齐晓多次追要,陈德成未予偿还。齐晓诉称陈德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要求陈德成支付借款本息30%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陈德成向齐晓出示条据一份,内容为“借齐晓总计十五万元整,月息2600元,此条和原始樊聚科担保条二者为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德成借齐晓现金15万元并约定月息26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约定未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利率约定有效,陈德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合同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未超出24%,故对齐晓请求的本息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应予部分支持,但总额不应超出年利率24%。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齐晓与樊聚科约定担保至本息结清没有明确的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樊聚科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故樊聚科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齐晓与陈德成变更借款数额亦未经樊聚科的书面同意,樊聚科亦不予认可,故齐晓要求樊聚科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晓偿还借款十五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齐晓对樊聚科的诉讼请求及对陈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德成负担。齐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陈德成将借款3万元变更为15元借款,是经担保人樊聚科书面同意的,樊聚科应对15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樊聚科应对15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法改判,判决樊聚科对15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樊聚科答辩称,齐晓与陈德成协商将借款3万元变更为15元借款,未经其知道及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德成借齐晓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齐晓提供的陈德成出具的书面欠据为证,陈德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齐晓上诉称樊聚科应承担15元借款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齐晓与陈德成协商将借款3万元变为15元借款系协议变更了��款主合同,齐晓与陈德成的该行为未经保证人樊聚科书面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樊聚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齐晓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齐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