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817柳卫红申请执行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卫红,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柳卫红,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委托代理人李大群,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系柳卫红之妻。被执行人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张仕兵,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永和镇。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卫红5755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卫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柳卫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柳卫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瓮安县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柳卫红57550.00元,该公司自愿在2016年5月26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0元、执行费76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承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