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石其山与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其山,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68-2号原告:石其山,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祝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其山诉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金九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石其山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石其山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