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30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住方正县。被告李新翠(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宋殿友(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尤桂花(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宋琳(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宋楠(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宋涛(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王洪明(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李国凤(身份证号:),住方正县。被告王延军(身份证号:),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该行向宋继国(已死亡)、王洪明、案外人张金成(已死亡)、李国凤、王延军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年利率10.605%,宋继国、王洪明、张金成、李国凤、王延军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宋继国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张金成病逝,哈尔滨银行在起诉时,没有追究担保人张金成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宋继国病逝,故哈尔滨银行起诉宋继国的遗产继承人妻子李新翠、父亲宋殿友、母亲尤桂花、长女宋琳、次女宋楠、长子宋涛为被告,并要求:1、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哈尔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宋继国、王洪明、张金成、李国凤、王延军联保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据3、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11月23日,哈尔滨银行向宋继国发放贷款3万元,宋继国至今尚未偿还。证据4、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5份,拟证明:李新翠、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宋继国身份信息。证据5、方正县天门乡六合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2014年宋继国因病去世,故起诉财产继承人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为本案被告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张金成因病去世,故起诉时没有追究张金成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宋继国(已死亡)、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月利率8.8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宋继国、王洪明、张金成(已死亡)、李国凤、王延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宋继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逾期后,宋继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3万元及相关利息,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4年宋继国因病死亡,生前与妻子李新翠共生育宋琳、宋楠、宋涛3名子女,李新翠、宋殿友(宋继国父亲)、尤桂花(宋继国母亲)、宋琳、宋楠、宋涛均系宋继国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在继承宋继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0,093元);2、被告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宋继国、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宋继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应对宋继国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继国死亡后,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作为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应在继承宋继国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在继承宋继国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在继承宋继国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10,093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李新翠、宋殿友、尤桂花、宋琳、宋楠、宋涛、王洪明、李国凤、王延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艺玲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