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文聪,孔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聪,1989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学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聪、原审被告孔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上诉人刘文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城公司为巴林右旗丽都3#、4#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刘文聪提供了21枚入库单,称自2013年4月5日起向中城公司供应地砖、墙砖等建筑材料,入库单上负责人处签名为“孔令春”、交库人签名“杨”,刘文聪称孔令春是中城公司工地的材料员,杨系中城公司的会计。2014年2月12日,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板项目部作为甲方、刘文聪作为乙方签订了结算单,对乙方供货数量、品种、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载明:甲方结算货款767000元,甲方所欠乙方货款941376.20元,结算单甲方落款处有孔学东签字,并加盖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板项目部印章。现刘文聪称中城公司所欠941376.2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城公司、孔学东立即给付材料款人民币941376.20元,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人民币169200元,两项合计111057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29日,孔学东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巴林右旗大板镇丽都小区3、4号楼在建设中所用的由刘文聪供给的瓷砖、外墙砖都是我们个人所为,为此在供货过程中我个人已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还尾欠部分货款也是我个人所欠,所欠的部分尾款由我个人负责偿还,与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文聪所供应的地砖、墙砖等建筑材料用于中城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工程,且孔学东代表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板项目部与刘文聪签订结算单,对供货数量、品种、金额及所欠货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中城公司不认可孔学东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并称结算单上加盖的“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板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使用瓷砖、地砖等建筑材料的来源,故中城公司对所欠刘文聪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孔学东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对欠刘文聪的材料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孔学东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中城公司称因孔学东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可应由其个人还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中城公司与孔学东之间的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故对中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文聪主张中城公司、孔学东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9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刘文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孔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刘文聪的主张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聪建筑材料款941376.2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孔学东代表上诉人大板项目部与刘文聪签订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板项目部的公章与上诉人有关是错误的;没有分配举证责任就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在承建的工程中瓷砖、地砖等建筑材料的来源是错误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承建的巴林丽都小区3、4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宋海,而孔学东与其签订结算单,既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宋海的授权,所以孔学东的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或者由“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板项目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聪建筑材料款941376.2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文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学东未陈述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文聪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证明孔学东系上诉人中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中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上述判决书没有认定孔学东为项目经理,孔学东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在编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对孔学东系上诉人中城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的身份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在该案中予以认可。同时,中城公司在对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过程中亦认可孔学东是其大板丽都项目部项目经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孔学东系中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孔学东为被上诉人刘文聪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刘文聪提供的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款以及已给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数额。该结算单除孔学东签字外,还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公章虽然在“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增加了“责任”二字,但该公章是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板项目部出具,且有中城公司项目经理孔学东签字,刘文聪作为供货人有理由相信该公章即为中城公司项目部公章,对是否增加“责任”二字没有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孔学东代表上诉人大板项目部与刘文聪签订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板项目部的公章与上诉人有关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学东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刘文聪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城公司对孔学东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上诉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文聪、原审被告孔学东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