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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宏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宏,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中电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号。负责人孙文华,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南京中电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岗虹苑9号-2。法定代表人陈志宏。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1974年6月3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39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采取任何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