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敏、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杏花村36栋楼道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83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南路精神病医院的公路旁,将上述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买来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唐某(另案处理),交易刚刚完成被告人李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周某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杏花村36栋301室的家中,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冰毒”的周某某、华晓凤、罗某和付某某及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