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081行初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紫金城。2016年1月20日户籍迁至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某,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市公安局,市新田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师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某,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侯马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李某吸毒成瘾,经过对其现场检测,吸毒成瘾认定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社戒决字(2015)00003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的依据是在没有调查取证,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公安部、卫生部颁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成瘾的情形,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的依据是在另一案中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也未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我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5年8月31日户籍证明;2、2015年8月31日调查笔录;3、侯马市公安局社戒决字(2015)00003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4、2015年8月31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5、2015年8月31日编号2015000051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经调查认定李某2013年夏天至2015年8月26日从翼城县一男子手中购买毒品,次数达十多次,每次买到毒品后在家中吸食。二、我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李某吸毒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告李某的询问笔录和对原告李某的现场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三、我局对原告李某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未对其作吸毒成瘾认定的问题,我局认为,已于2015年8月31日对其作出了编号为201500005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没有必要再作吸毒成瘾的认定。侯马市政府法制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撤销我局强戒决字(2015)第0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未撤销编号为2015000051号吸毒成瘾决定书,只是说明我局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的证据不足,并未否认李某吸毒成瘾的事实,未撤销认定书。原告提出的我局对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的依据是在另一案中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并且陈述是询问人员自己书写,非原告自己陈述。我局认为,原告吸毒一案并非两个案子,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在侯马市政府法制办撤销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后的一种戒毒治疗措施,并非两个案子的两种处理结果。一般情况下,询问笔录都是由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记录,但如果被询问人请求自行书写的,也应当准许。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或自行书写。原告可以准确表达真实意思和案件真实情况,也没有必要要求其自行书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马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31日调查报告;2.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31日受案字(2015)第63号受案登记表;3.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行罚决字(2015)00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强戒决字(2015)0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1月2日社戒决字(2015)00003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6.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9月8日编号2945677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7.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31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询问笔录;11.2015年8月31日李某检查及户籍证明;12.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31日文号2015000032现场检测报告;13.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31日文号2015000043吸毒成瘾认定书;14.侯马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9日侯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珠海某自愿戒毒医院2015年6月23日证明;16.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17.2015年8月31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8月31日前科劣迹调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号证据中冰毒和海洛因有异议,第二号证据中原告是在某办事处社区矫正,不是在涉毒现场,第三号证据是在将原告送到临汾后才签的字,第四号证据已被侯马市法制办撤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号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第六号证据是原告父母交的,原告无异议,第七号证据记载事实不真实,原告已拒签,第八号证据中因害怕父母担心,才签的,对第九号事实有异议,第十、十一号证据有异议,录音录像没有提交法庭,没有翼城购买毒品的证据,第十二号证据尿检呈阳性,不能说明有毒品,第十三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十四号无异议,第十五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自愿戒毒不是一回事,第十六号证据是在社区矫正时被抓,对第十七、十八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为2015年8月31日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作出的,而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经侯马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9日以侯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被告在未重新立案调查的情况下依据两个月前的证据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8时30分许在某办事处将李某口头传唤到侯马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李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从2013年夏天至2015年8月26日多次从翼城县一男子手中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某2014年3月23日至4月2日在珠海某自愿戒毒医院接受自愿戒毒治疗的情况,侯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做出强戒决字(2015)0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决定被复议机关侯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撤销。被告侯马市公安局在未重新立案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社戒决字(2015)00003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社戒决字(2015)00003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由此可知,社区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意见书经侯马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9日侯政行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为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并据此撤销了强戒决字(2015)0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再依据已被复议机关认定为错误的证据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显系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时未重新立案调查,提前告知原告,属程序违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作出的社戒决字(2015)00003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强审 判 员 裴亚荣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