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200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未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未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甲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共计13000元(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元,共计13095元。现被执行人王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银行存款1309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