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万荣与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万荣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温商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国寿承认涉案借款的借据、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利息及黄国寿个人建设的项目,借款是黄国寿的个人行为,温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违法。黄国寿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民间借贷事实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被申请人于万荣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温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判令温商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黄国寿是温商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其以温商公司名义向于万荣借款480万元,借据加盖了温商公司的公章。后双方又协商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加盖了温商公司的公章。黄国寿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于万荣对黄国寿有权代理温商公司借款产生合理信赖。其次,黄国寿在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询问时均认可所借款项用于温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偿还先前借款的利息。而且,温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认可2009年黄国寿曾保管公司的公章,温商公司还规定股东可以利用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由此,温商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系黄国寿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温商公司存在公章管理混乱、开发资质管理混乱等过错,本案即使黄国寿未经授权,温商公司也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温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基于同一事实,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因于万荣有理由相信黄国寿有代理温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无论温商公司是否授权黄国寿借款,温商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综上,温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能宝审判员 苏 戈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刘耀国书记员 刘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