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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云飞与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飞,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马云飞,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元通汇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殿奎(父子关系)。被告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常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飞与被告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马殿奎,被告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季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飞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在正式交付使用入住前,被告又让我交付了7061元,说是水表、电表、热力表的费用,否则,不办理交房手续。我交纳了7061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热力表。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安装,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安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热力表安装到户;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名称为赤峰市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热力表安装到户工作,必须由专业的供热单位实施负责。2013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温度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管理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要求,由供热单位负责即桥北地区为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桥北富龙公司),负责对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费用使用、设备安装、验收等工作。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由于热力表安装在技术、安全、配套政策等方面的特殊要求,热力表安装必须由专业的供热单位桥北富龙公司负责安装。另外,我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将热力表购置安装等费用227.7万元交付给供热单位桥北富龙公司,由供热公司负责热力表安装等系统工作。供热单位桥北富龙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由于供热计量工作是一个系统工作,我市现阶段供热计量的技术路线未确定,供热计量的配套政策不完善,现阶段实施供热计量的条件尚不具备,为了避免浪费,全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都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目前,我市的供热计量工作处于研究试验阶段,正在考察调研、研究制定供热计量技术路线和供热计量配套政策。由于安装热力表及供热计量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针对全小区乃至全市区布置建筑物热力入口、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以及具体设备安装,原告在全市区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提起本诉,实属无理诉讼,也无诉讼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热力表;二、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已交纳热力表款项15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合同第1-8页无异议,第9-14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持有的合同只有1-8页,且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因供热单位的原因,现不具备安装热力表的条件;二、对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款系房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名称为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诉的名称不符,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13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温度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管理的通知》{内建城(2013)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供热单位即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验收等及购置费用的使用等工作,即热力表的安装需由专业的供热单位实施负责;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向桥北富龙热力公司交纳了热力表费用;四、《关于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供热计量装置(热力表)的安装等系统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由于我市现阶段供热计量的技术路线未确定,供热计量的配套政策不完善等原因,现阶段实施供热计量的条件尚不具备;五、收据复印件四枚,证明原告缴纳房款413234元,被告共出具了四枚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186173元、210000元、7061元,合计413234元,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的7061元为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收据复印件一枚。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亦存有关联,被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温度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四、《关于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五、收据复印件复印件四枚。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的争议事项亦有关联,被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北大桥路以东、清河北路以西、昭苏河街以南金宇国际小区C区10-3-03132号商品房。合同附件三约定了商品房质量、设备等情况,交付标准内容第15项约定IC卡式智能水表、户内天然气表、电表、热力表安装到位。现原告以被告未安装热力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热力表安装到户;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13234元,被告出具了四枚等额收据。又查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附件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应将热力表安装到户。参照《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之规定,双方约定安装的热力表作为一种供热计量装置,应用于用户供热的计量收费。依照该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根据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温度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管理的通知》的内容可知,供热计量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的购置、设备安装等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供热能源消耗,国家目前积极鼓励加快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动供热计量收费。但是供热计量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地区的供热单位,其作出的关于本地区尚不具备实施供热计量的条件的情况说明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结合本地区集中供热收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及均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现状,即使安装热力表,目前亦无法使用。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40元,由原告马云飞负担56元,被告赤峰市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楠代理审判员 隽 郎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