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宋碧芬,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珏,系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远亮,系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吴岚,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亚,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马建勋。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李俊新组成合议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熊远亮,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为承建株洲檀香山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滞纳金、洗油费等费用收取标准、器材赔偿标准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截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尚须支付租金及费用161043.07元,应向原告返还工字钢678.5米,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0000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322463.07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7日止的租金及费用161043.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字钢678.5米(价值共计814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工字钢全部返还或者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3、租金核算表七张。拟证明被告应支付款项情况;4、收货单及发货单总计8张。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5、通讯录复印件。拟证明陈建勇、宋子珍、陈望生、沈再枚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开发商于2015年7月20日单方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同日解除。如发生租金也只应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被强行清退后没有带走任何租赁设备,且有新的建筑商进场使用该租赁物,该合同履行到2015年7月20日后原告与新的建筑商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之后的租金应由新的建筑商承担;3、违约金过高,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也只应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通告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开发商于2015年7月20日以打砸抢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7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和2015年7月21日公证书。该两份证据材料说明自2015年7月20日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株洲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开发商解除,并于次日经公证处公证,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送达给了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该合同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及檀香山项目的印章和签名均是陈建勇所为,因其下落不明,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因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3、对核算表上有陈建勇、宋子珍签字的,因其下落不明,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4上有陈建勇、宋子珍签字的是否系他们本人所签被告无法确认,有陈望生、沈再枚签字的,且陈望生、沈再枚是否系公司员工,被告方无法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因不是一份原始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告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了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有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宋子珍、陈建勇的签名,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表示不知情,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予采信。证据5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其中协议约定: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株洲檀香山工程的施工,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工字钢租金按0.12元/米/天(成本价100元/米),外用施工电梯防护门按240元/层/10个月(成本价680元/4页),卸料平台按10元/套/天(成本价6000元/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每30天结付一次租金,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每逾一天,按应缴租金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逾期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的120%收其赔偿费。该合同上加盖了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的公章,并有陈建勇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应器材,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尚须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1043.07元。还有工字钢678.5米(价值81420元)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当查明的事实即:一为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为本案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檀香山项目的公章,并其员工陈建勇的签名,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表示不知情,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租金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61043.07元。另外原告按日利率3‰主张违约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日计算到2015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约为32738元,期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租金偿还之日止。三、关于本案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之间的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工字钢)租赁合同》;二、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161043.07元;三、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工字钢678.5米(价值81420元),如未返还则赔偿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814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至2015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3273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407元,由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491元,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李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