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穆昌均犯抢劫等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47号罪犯穆昌均,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遵义县。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昌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451.50元。罪犯穆昌均于2013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5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穆昌均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昌均入监服刑后曾六次违规被扣9.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现已缴纳罚金5000元,并交付退赔款1226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表扬审批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罚金票据及交付退赔款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穆昌均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全额缴纳罚金,并交付50%退赔款,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犯罪前科,又有多次严重违规行为,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昌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