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新杰与考国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杰,考国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新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考国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田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吉政,该公司招远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新杰与被告考国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考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杰诉称,2014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新杰驾驶鲁F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考国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GC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国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48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考国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新杰驾驶鲁F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考国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YGC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国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其自己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160元。原告还预支给考国芳赔偿款2000元。考国芳的损失已于2015年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另查明,被告考国芳驾驶的鲁YGC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6月4日,原告王新杰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考国芳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考国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新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考国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考国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新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双方驾驶车辆的状况及过错,以由被告考国芳赔偿3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新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5160元、预支款2000元,以上合计716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余额3160元由被告考国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48元,发生事故后原告还支付给被告考国芳2000元,共计要求两被告承担494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考国芳共应赔偿原告2948元(948元+2000元)。被告考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可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考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杰负担35元,由被告考国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