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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庆太与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赵庆太,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启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东旭小区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管利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太。原审被告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9号1-2层9号。法定代表人朱启利,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启利。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庆太、原审被告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投资公司)、朱启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赵庆太向朱启利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40)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5日赵庆太(乙方)与银利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银利)字(2014)第(06-05)号附()号《联合出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本次出资金额用于经甲乙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贰仟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合同自乙方实际出资日起计,截至时间以此递延,并保证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红利)。2、甲乙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甲方出资金额为50万元;乙方出资5万元。3、本次投资合同约定收益率月息17‰。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签字一栏有银利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启利个人印章;乙方签字一栏有赵庆太签名;被投资人签字一栏有福美酒店加盖公章。同日,银利投资公司并向赵庆太出具《河南银利投资管理公司担保函》和《分红计划书》各一份。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赵庆太先生:感谢您参加本公司的投资业务,并于2014年06月05日与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银利)字(2014)第(06-05)的《投资合同》,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的投资合同,由我公司为你提供如下担保:一、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06月05日起至2015年06月04日止;三、投资合同到期若被投资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红利,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担保函、投资收益说明书或联合出资协议书、收据)后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代为偿还本金及红利。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被投资人仍将款项归还您,您须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保留对您诉诸法律的权利。”该份担保函落款处加盖有银利投资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朱启利的印章。分红计划书的内容为:“同编号为:(银利)字(2014)第(06-05)号附()号;被投资人: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投资人:赵庆太;月利率17‰;投资期限:2014年06月05日至2015年06月04日”。同日,福美酒店向赵庆太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被投资人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06月05日收到投资人赵庆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处收款方(被投资人)一栏有福美酒店加盖公章;付款方(投资人)一栏有赵庆太签名;联合出资人一栏有银利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及朱启利私章。2014年10月16日赵庆太通过中国银行向朱启利提供的账户62×××03转账13万元(后又取回5万元,又将其中的3万元转至赵玉洁名下,另与福美酒店签订合同)。同日,银利投资公司(甲方)与赵庆太(乙方)签订二份内容相同的《联合出资协议书》。该二份合同上约定的投资金额均为5万元,投资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同时向赵庆太出具《收据》二份,内容均为“被投资人: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投资人赵庆太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该二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均相同。赵庆太按照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将15万元本金借给福美酒店和银利投资公司使用到期后,经赵庆太多次催要,福美酒店和银利投资公司至今推脱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赵庆太与福美酒店和银利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从约定的还款时间、每月应支付利息、分红计划书等内容看,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赵庆太将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给福美酒店使用后,福美酒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利投资公司向赵庆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庆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启利作为银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赵庆太要求朱启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庆太要求福美酒店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银利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庆太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7‰,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7‰,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河南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庆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美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玉洁和福美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16日签订《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明确赵庆太与银利投资公司向福美酒店投资,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红旗区人民法院;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许多与本案相同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纠纷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相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移送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赵庆太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逾期提出,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三、本案一审已经审理终结,不存在中止诉讼的任何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利投资公司的陈述意见同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朱启利的陈述意见同福美酒店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福美酒店对赵庆太诉称向其借款1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福美酒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福美酒店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福美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美酒店上诉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的相同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也应当裁定移送或中止,因赵庆太与福美酒店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福美酒店亦未提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规定,对福美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福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