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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46号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6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儿子,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久双方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发生吵闹,2009年7月被告独自到别处务工,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经原告多方打听均无联系,现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甲、谭乙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25日生于一子,取名谭甲,2007年1月1日生于次子,取名谭乙,2007年7月3日双方在四川省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6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共同尽责、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关系恶化到不能一起生活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