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淑辉与谢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辉,谢月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118号原告:王淑辉,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月琴,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辉与被告谢月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淑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淑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