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县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政风、刘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政风,刘永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374号原告赵县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址:赵县大寺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823913-1.被告刘政风。被告刘永风。原告赵县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政风、刘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来我公司订购包装梨箱,当时约定价格是2014年春节前付清款每个箱按5元,如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款每个箱按5.5元,被告共订购包装梨箱11610个,合计款是63855元。后我公司按期将包装箱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接货后没有付现款,就在发货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约定2015年5月1日付清款。就在2015年5月份我公司人员找到被告催要包装箱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箱款63855元,利息10个月,按1%计算638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2014年5月27日大寺庄兴业包装公司编号为85出库单一张、2014年6月2日编号为116、117出库单二张、2014年6月6日编号为135、136出库单二张,该五张出库单均由被告刘永风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刘永风从原告处购买梨箱11610个,每个5元。被告刘政风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刘永风质证认可其是本人签名。二被告均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原告处定过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永风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定箱人是杨庆皂,已向杨庆皂打款90000元。原告经质证不认可此说法,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业务,与被告刘永风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刘永风在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购买42型号梨箱5440个,60型号纸箱6170个,每个纸箱5元,价值58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永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风欠原告货款58050元,有被告刘永风给原告所搭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风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政风偿还货款的主张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该主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永风主张购买原告梨箱的人是杨庆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永风给付原告货款58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刘永风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