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常淑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建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常淑兰,王建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淑兰。委托代理人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20分许,王建锁驾驶冀F×××××轿车在定州市西坂新村小区泰洁洗衣店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压到常淑兰脚部,致使常淑兰受伤。2015年8月28日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淑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淑兰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8102.94元。常淑兰于2015年8月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28日,常淑兰与王建锁在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王建锁未履行。2015年10月3日,经协商,常淑兰与王建锁再次达成赔偿协议,王建锁赔偿常淑兰医药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0000元,冀F×××××轿车交强险应赔偿的款项全部归常淑兰所有。常淑兰向法院提交北京市长丰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常淑兰及常淑兰丈夫王海江劳动合同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和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常淑兰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王海江平均工资为3292元。冀F×××××��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建锁驾驶其机动车辆与常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淑兰受伤,王建锁应负赔偿责任,因王建锁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常淑兰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也应当支付。综上,常淑兰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常淑兰要求王建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要求过高,法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常淑兰误工费问题,王建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常淑兰已满50周岁,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有劳动合同,对常淑兰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我国《劳动法》未对退休年龄作���规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解释,“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常淑兰是农民,尚有劳动能力,且无养老保险,因此北京市长丰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常淑兰签订劳动合同是可以的,所以王建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常淑兰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医疗费,共计18102.94元;2,伤残赔偿金,常淑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计算10186×10%×20年=20372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按140天计算,应为:(3292元÷30天)×140天=15367元;5、伙食补助费,13天×100=1300元;6、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人王海江为:(3292元÷30天)×13天=1427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常淑兰要求800元,但无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268.94元。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常淑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6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51866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常淑兰各种损失共计51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原告指定帐户:(王立军,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9)。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王建锁与常淑兰之间是否履行赔付义务及赔偿金情况未经法庭��查和质证,无法核实具体的赔付情况;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常淑兰已经5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出退休年龄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认为其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常淑兰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三、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常淑兰辩称,一、二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被上诉人常淑兰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常淑兰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是基于本次事故和王建锁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上诉人常淑兰及护理人员,虽年满58岁,但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劳动工作,常淑兰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三、鉴定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锁与被上诉人常淑兰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写明:“甲方(王建锁)所驾驶车辆冀F×××××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由乙方(常淑兰)负责支付”。故,王建锁与常淑兰的调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交强险理赔义务无关。关于误工费,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影响劳动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因此而获得收入。常淑兰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一审时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形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常淑兰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