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群,女,汉族。系符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一审法院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庐江县沙溪村大水塘组其耕种的农田田埂处与符某因田地纠纷发生揪扯,符某身体向右侧倒入稻田,被告人张某甲亦倒入稻田,双方再次揪扯在一起,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两人才放手。当日22时符某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同月26日下午15时30分符某再次在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7月27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符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预交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2、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泥河镇沙溪村村干部。7月23日上午,符某和张某甲在田里打架后,一直讲身上疼,在村邢主任家闹,村干部就联系符的女儿和亲戚,但她的亲戚都不愿带符某去医院。后其和邢主任、周会计一起找车将符某送去医院,村干部没直接去医院。村里垫付了前期医药费五百多元。4、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张某甲打架是因为村民组的村民及方某(系张某甲丈夫)家种了其田地,其要求方某把田归还,但是他没讲还哪块田。2014年7月23日8点钟左右,其拿着锄头来到方某家田边,开始用锄头挖豁口,放他家田里水,其先在西边位置挖了一个豁口,后又拿着锄头到另一边准备挖。张某甲走到其旁边将其推到旁边稻田里,用膝盖跪在其左侧肋骨上,压着其不能动,还用拳头打其身上,两人后用手相互揪着头发不放。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7月22日,符某为了让其家把田地退还,故意挖其家田埂放水,其丈夫为此当天找村干部进行了调解。7月23日8点多,其看到符某拿着锄头把其家田埂挖开了一个豁口,又到另一边田埂上准备挖,两人彼此揪扯,后一起倒在旁边的稻田内,又继续相互揪扯头发,揪扯了大概有半个小时。6、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调解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方某、丁某、杨某、陈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对附带民事部分经查明:被害人符某于2014年7月23日22时35分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71.21元,由庐江县泥河镇沙溪村村委会垫付。同月26日,被害人符某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次日转入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7日因患者要求转外院治疗而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743.89元。2014年8月20日、11月12日,被害人符某在安徽省巢湖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符某提交了2014年7月26日、8月14日在巢湖市康复大药房有限连锁公司购药的发票三张计150.72元;8月8日、8月18日、8月21日无医师签名及加盖公章的处方笺三张计255元;2015年5月3日、10日在巢湖康复大药房长江路店无客户名称的购药收据2张计53.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符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符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对其误工费损失、鉴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交外购药没有相应医嘱证实,处方笺无医师签名及加盖公章,故对其误工损失、鉴定费用及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其实际住院11天,出院时无医嘱加强护理和营养,故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11天。附带民事原告人有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符某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465.30元(含村委会垫付的571.21元)、护理费1117.60元(11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9242.9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符中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据此决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上述损失中的80%,即赔偿7394.32元(9242.90元80%)。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过低;2、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某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现查明的被害人符某陈述、上诉人张某甲的在卷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1、案发当日上诉人符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发生过争执、揪扯,致双方倒入稻田,后符某当日经检查体表留有损伤,并诉胸部疼痛,且在医院诊治过程中发现其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上诉人符某的外伤经伤情鉴定属轻伤。可见,上诉人符某本次轻伤后果系上诉人张某甲所致。故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对上诉人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符某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符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对上诉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符某确认的赔偿款项、数额和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符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