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巡逻至秋水路段,对一辆号牌为皖SW97**的小型汽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酒后驾驶嫌疑,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2.4mg/100ml。2016年2月16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违法行为处理凭证、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和相关拍照以及查处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